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6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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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沐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沐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聚眾賭博」之後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第15至16列記載之「贏得賭金」之後補充「(「今彩539」部分,如賭客對中2組號碼可得5200元、對中3組號碼可得5萬5000元、對中4組號碼可得65萬元;

「六合彩」部分,如賭客對中2組號碼可得5600元、對中3組號碼可得5萬6000元、對中4組號碼可得65萬元)」、第17列記載之「所有。」

之後補充「湯沐樺於前開經營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報酬」、第20列記載之「20日」更正為「13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機傳輸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沐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第一頁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之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聚集多數人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進行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王孟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為共犯王孟軒之上游,犯行期間長達2年、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參下述沒收部分),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認本案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第二頁案罪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案(偵卷第47、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起訴書固聲請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中1本帳冊是我生活記帳、藍色簽帳單1張是回臺東要回鄉村寒冬送暖,其他朋友贊助的錢等語(偵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我跟王孟軒有這層對賭關係是從這2年開始,1個月平均應該賺10萬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82頁),是依被告所自陳之每月獲得10萬元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4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4個月=240萬元),此部分既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第三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具狀表示實際上淨賺並無10萬元,平均每月僅獲利約3、4萬元,又從王孟軒稱其迄今獲利約8至10萬元,可知被告實際每月獲利並未高達10萬元云云,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王孟軒的上游,我給王孟軒的價差是賭客跟王孟軒下注一碰80元,我跟王孟軒收77元,王孟軒一碰就有3元的利益等語(偵卷第182頁),足見王孟軒為被告之下游,且王孟軒所獲利益顯然較低,自無從以王孟軒供稱之獲利金額而認被告每月獲利金額並無高達10萬元,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第四頁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 告 湯沐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沐樺與王孟軒(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底起,與王孟軒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兩人之分工為,由王孟軒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賭客另得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與王孟軒之方式下注,王孟軒再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①Galaxy A5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手機1支
②Galaxy A5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手機1支
應予沒收
簽帳單11張
應予沒收
記載經營今彩組頭之帳冊1本
應予沒收
帳冊1本、藍色簽帳單1張
不予沒收
第五頁
彙整每期賭客簽注之訊息與湯沐樺,2人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賭客對賭財物。
2人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之玩法為,以我國之「今彩539」或香港之「六合彩」遊戲每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賭客可自號碼1至39(「今彩539」之玩法)或1至49(「六合彩」之玩法)選擇投注號碼,並依賭客選擇之號碼個數及投注倍數支付賭金與王孟軒,王孟軒依據其與湯沐樺約定之分配成數保留其中部分後,將餘款匯與湯沐
樺。
若賭客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或「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相符,賭客即可依據其相符號碼個數及投注倍數贏得賭金,王孟軒會請湯沐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透過王孟軒轉交賭客,否則簽注之賭金悉歸王孟軒及湯沐樺所有。
嗣警方查悉上情後,先於112年9月20日傍晚5時58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孟軒上開住處搜索,復於同年12月20日再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湯沐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之住處,扣得SAMSUNG牌Galaxy A54型及Galaxy A51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簽帳單11張、帳冊2本、藍色簽帳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沐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孟軒於於警詢中自白情節相符,復有SAMSUNG牌Galaxy A54型及Galaxy A51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簽帳單11張、帳冊2本、藍色簽帳單1張等物扣案可證,並有湯沐樺與王孟軒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王孟軒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王孟軒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與王孟軒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約2年,此業據被告於本署第六頁
偵查中供陳在卷,本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係集合反覆、延續之多數行為,而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SAMSUNG牌Galaxy A54型及Galaxy A51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簽帳單11張、帳冊2本、藍色簽帳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被告自陳每月因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其犯罪期間達2年計算,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約240萬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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