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9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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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取得電磁紀錄」,惟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係「變更電磁紀錄」,爰與適用如上。

又此部分所適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59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入侵告訴人王秉安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變更電磁紀錄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李冠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昇明知未經王秉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趁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期間暫住於王秉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住處之際,以不詳方式知悉王秉安所使用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希望戀曲Online」帳號「zxcvb654123」及密碼(下稱本案帳密)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遠端遙控程式TEAM Viewer遠端操控不知情之江明哲之電腦主機,復以江明哲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希望戀曲Online」,未經王秉安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本案帳密,將王秉安本案帳密內第一伺服器角色米米02、第一伺服器角色米米06、米米08、米米09、米米10所有之虛擬遊戲物品「艾比雷歐的特殊道具工具箱100%」等200項電磁紀錄移轉至其他不詳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王秉安。
嗣王秉安於109年3月16日21時許,以本案帳密登入上開遊戲,察覺虛擬遊戲物品減少,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微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回函暨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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