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9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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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2頁),是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上述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財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
被 告 謝美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雲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10年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成立「錢滿滿」LINE群組,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台彩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台彩大樂透、香港六合彩)或5,300元(台彩今彩539)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台彩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台彩今彩539)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謝美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手寫帳冊、點鈔機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蘭英、楊蔡菊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本案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之方式,與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彩大樂透、台彩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分為「2 星」、「3 星」等,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無相同之號
碼,賭金則歸被告所有,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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