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9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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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林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晏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是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林晏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許家睿(另案報告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徵得林晏如同意採尿送驗,上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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