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49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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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證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約制告誡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丙○○無視保護令,仍因細故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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