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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110年9月30日」更正為「112年11月20日」、第9列記載之「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5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7、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7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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