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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738、739、74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之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283公克,驗前淨重0.6271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22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738、739、74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某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友人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8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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