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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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9行所載「,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予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簡科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距今均已約10年,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經受刑之科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仍再犯本件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3包(驗前總實秤毛重0.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41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9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D-0000000)1份在卷可憑,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約0.938公克)及其包裝袋3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友人住處門口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外,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94公克、驗餘總毛重0.93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88)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94公克、驗餘總毛重0.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案號 宣告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8月 2 加重竊盜 桃園地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9月 3 施用毒品 桃園地院 102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3月 4 施用毒品 桃園地院 102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6月 5 施用毒品 桃園地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7月(2次) 6 施用、持有毒品 桃園地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月、7月 7 施用毒品 桃園地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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