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2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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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質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質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經重行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17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錢質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錢質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由本署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執行強制戒治中,嗣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52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0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質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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