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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靖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靖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 失控,無故毀損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女廁內烘手機1臺、 衛生紙架1座及男廁內衛生紙卷筒1個、洗手乳機1臺、 小便斗隔板1片、小心地滑立牌2個,致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 人對於本案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桃簡字卷卷附之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保 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戴靖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廁內,以徒手破壞女廁內烘手機1臺、衛生紙架1座及男廁內衛生紙卷筒1個、洗手乳機1臺、小便斗隔板1片、小心地滑立牌2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二、案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靖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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