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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新臺幣8,000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8,000元」、③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予刪除被害人三字、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被害人林惠蘋」,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林惠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目前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係為了找工作而需用到手機聯繫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和有為數不少之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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