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58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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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理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呂理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第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75巷口查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縱其為警查扣梅片1包(含袋毛重共2.66公克)經送檢驗,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1包,因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裁處及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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