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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乃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乃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AB原味優酪乳3罐、桂冠芝麻湯圓2盒、桂冠花生湯圓2盒、桂冠鮮肉湯圓2盒,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日,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侯乃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乃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AB原味優酪乳3罐、桂冠芝麻湯圓2盒、桂冠花生湯圓2盒、桂冠鮮肉湯圓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1元),得手後乃分別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為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人員王致崴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乃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致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及刑事案件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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