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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 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96、2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晅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相當於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兩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思及告訴人黃儀明、薛建平辛苦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竟佯裝有消費能力致令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詐得之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310元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6、2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91號
被 告 雷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晅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附近,搭乘由黃儀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黃儀明陷於錯誤,誤認雷晅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搭載,並依雷晅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多處,嗣黃儀明搭載雷晅回到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後,雷晅無法繳納繳納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2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搭乘由薛建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薛建平陷於錯誤,誤認雷晅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同意搭載,並依雷晅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多處,嗣薛建平搭載雷晅回到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五街後,雷晅無法繳納繳納車資310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儀明、薛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儀明、薛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光碟1片及計程車日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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