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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田
陳坤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3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被告陳坤昌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蔡金田私底下約好要在牌桌上詐賭賺錢,因為現場有其他人監看,所以有作手勢暗號,但無法成功贏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有約定暗號,也有開始要牌,但場內有人在注意我們,所以還是輸錢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證人游騰碩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蔡金田要摸牌時,陳坤昌突然開始整牌,並趁機將自己手中的牌放入蔡金田要摸的牌墩中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堪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施用詐術而未能成功詐得賭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著手於詐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共謀以詐術方式獲取賭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被 告 蔡金田
陳坤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田、陳坤昌等2人接獲周莉穎電話邀約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進行麻將對賭,蔡金田允諾後先聯繫陳坤昌確認同行,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8分許,以手勢作為暗號之方式進行詐賭,經同桌游騰碩發現有異,告知周莉穎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蔡金田、陳坤昌確有詐賭行為,渠等見事跡敗露欲逃跑而不遂。
周莉穎遂夥同葉榮輝、林清原等人一起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被告蔡金田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周莉穎、葉榮輝、林清原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周莉穎等涉犯賭博部分,另由員警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金田、陳坤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騰碩、周莉穎、葉榮輝、林清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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