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基豪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明知接聽電話之法警劉育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咧」、「幹你娘勒」等語侮辱法警劉育瑄,足以貶損法警劉育瑄之人格與評價,並以「殺你全家了耶」、「沒來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法警劉育瑄,使法警劉育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
二、案經法警劉育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並辯稱:恐嚇部分伊忘記恐嚇的內容了,伊不確定伊有沒有講過,只記得伊有罵髒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法警劉育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5日14時49分許在法警室執勤時,接到一通外線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一接起來,對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機掰」2次,後來還說「殺死你全家」,我有跟對方表示這是在恐嚇,我會報警處理,對方回答「如果你沒報警,我會殺死你全家」,對方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核與法警室錄音譯文略以:【通話時間00:18】來電者: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通話時間00:21】來電者:幹你娘機掰咧。
【通話時間00:35】來電者:…才什麼東西勒,殺你全家了耶。
【通話時間00:46】來電者:沒來殺你全家喔。
【通話時間00:50】來電者:沒來殺你全家喔」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可確認該通話之號碼為被告所有。
是被告以此脅迫方式,使法警劉育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法警劉育瑄執行職務,堪予認定。
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而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作為其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則揆諸上揭說明,「脅迫」公務員自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是本案自無庸再另論恐嚇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脅迫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接續辱罵法警劉育瑄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依其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先後對員警為辱罵、恫嚇等行為,就此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警員為侮辱,並以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