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0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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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ROH SAROH(中文姓名:張莎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ROH SARO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YAROH SARO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被 告 YAROH SAROH (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街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YAROH SAROH(中文名:張莎莉)為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9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後,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不實出生年月日「1992年10月10日」之印尼國籍護照(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不實護照),再於103年9月9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YAROH SAROH」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因YAROH SAROH欲與我國人民張子洋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ROH SARO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不實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之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之出生證明、戶口名簿、畢業證書、印尼SUBANG地方法院判決書翻譯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生日為「1992年10月10日」,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同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同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若以不實身分入境或不符相關規定之要求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經查,本案被告固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出境,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移送機關容有誤會。
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入出國時,係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乙節,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委請仲介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而該仲介真實身分不明,本署尚無從傳訊該仲介到庭作證,況前揭之護照並未扣案,亦無法以送鑑方式確認有無偽、變造之痕跡,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護照係無權制作護照之人所製作,故若上開護照確由印尼政府製發,則屬有制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要不發生偽造之問題,此部分被告所為亦不該當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移送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而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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