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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弘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BGT-08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BGT-0801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使用相同車牌號碼之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RSZ-0978」號車牌 2面 2 偽造之車牌號碼「BGT-0801」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游弘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弘德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111年12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RSZ-0978號車牌2面。
游弘德於000年0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詎游弘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RSZ-0978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迨於112年11月25日,因偽造之RSZ-0978號車牌2面毀損,游弘德仍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斯時起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游弘德在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2段159巷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查扣偽造之RSZ-0978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BGT-0801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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