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2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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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方聖翔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鐵門遙控器1把,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鐵門遙控器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備註 ⒈ 機車煞車皮1組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400元 ⒉ 機車車殼螺絲半包 ⒊ 機車卡鉗螺絲4顆 ⒋ 小包衛生紙2包 ⒌ 濕紙巾2包 ⒍ 螺絲起子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與仁和街211巷口前,見方聖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上掀機車座墊,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方聖翔所有、放置車內之鐵門遙控器1把、機車煞車皮1組、機車車殼螺絲半包、機車卡鉗螺絲4顆、小包衛生紙2包、濕紙巾2包及螺絲起子1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400元,遙控器部分已發還)得逞,旋即逃逸。
嗣方聖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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