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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立法理由敘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被告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9,466元,已由「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57至5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5頁),是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上述款項,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趙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翔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nts777.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參與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同年10月1日,自台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至該網站,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點數後,進入該網站下注賭博美國職棒,如玩家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玩家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趙建翔以此方式下注贏得466元,並於翌(2)日連同本金共9,466元,由該網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回趙建翔上開台銀帳戶。
嗣經警清查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賭客匯兌紀錄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建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偵辦LEO網路賭博案案偵查報告書、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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