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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成
葉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來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來成與葉家安均為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大湳市場攤商,上開2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至39分許,在上址66號攤位前因使用水管問題發生爭執,詎葉家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向許來成出言辱罵「你娘的」等語,足生貶損許來成之社會評價。
而許來成亦不甘示弱,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伊鐵製挫冰棍向葉家安作勢攻擊,致葉家安心生恐懼。
二、案經許來成、葉家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家安就侮辱許來成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字卷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12頁;
調院偵字卷第9-1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被告葉家安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許來成固坦承有持鐵製挫冰棍向葉家安揮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2人確實有口角,那是敲冰塊之工具,伊是要收攤才隨手拿起來,並沒有什麼用意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其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之心理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安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八德區四維路66號前經營攤商,中午準備收攤時,便拿水管清洗器具和環境,此時同樣承租攤位之許先生,向我表示也要用水,即直接將水管搶去,我不開心說了一句沒禮貌,他便走過來與我發生口角。
嗣許先生回到其攤位後,我們2人仍繼續對罵,他便在其攤位上拿起一把鐵製挫冰棍,嗆我俗辣、不敢動手,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㈢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許來成與葉家安起口角,兩人互相推擠後,許來成有拿起一支棒狀物對葉家安做勢揮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41頁;
調院偵字卷第10頁)。
㈣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許來成確實有向告訴人葉家安方向舉起鐵製挫冰棍作勢揮擊,且該冰棍長度非短,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可能對之生命或身體造成不利,並令人心生恐懼,引發被告許來成將加害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
㈤綜上,被告許來成主觀上對於手持鐵製挫冰棍作勢揮舞之動作,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被告許來成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該恐嚇之動作、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不影響恐嚇犯意之認定。
被告許來成所辯,委不足採。
被告許來成之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許來成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收攤時使用水管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葉家安竟出言侮辱許來成、被告許來成則舉起鐵製挫冰棍作勢攻擊,使葉家安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來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葉家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許來成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鐵製挫冰棍,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衡酌該鐵製挫冰棍未據扣案,且屬經營海產攤販者所常見之工具,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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