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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破壞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武育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林福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5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投幣購物時,明知機台規則係夾取物品中獎後,始能參與抽取刮刮樂,再依刮中結果兌換公仔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未夾中機台獎品,亦未經機台所有人武育德之同意,先刮開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刮刮樂封膜,致刮刮樂毀損不堪使用,再於未刮中獎品之狀態下,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價值1,200元之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變賣獲利。
嗣經武育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武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福正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識告訴人,當時快投到保夾金額,所以傳Line跟告訴人說讓伊先抽刮刮樂,之後補價差,之後也有抽到公仔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武育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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