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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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再審酌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餐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音響,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葉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張文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機台頂部之藍芽音響1台,得手後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員工沈步宣發現後報警到場查獲(藍芽音響已取回)。
二、案經張文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良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拿到對面娃娃機店聽音樂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沈步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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