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5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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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瑞良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工具一批已發還告訴人林正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7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地,徒手竊取林正欽所有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工具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林正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正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鎚
2把
2
手持砂輪機
2把
3
電動砂輪機
1把
4
雷射水平儀
1台
5
壓著頭
1組
6
電動螺絲起子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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