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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青癸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周曉緹所遺失之手機後,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被告雖對自己是否構成犯罪有疑問,但仍已坦白說明事發經過(被告成罪之理由如附件所載,不再於此贅言),且上開手機已為警查扣,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犯之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林青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癸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有家門市內,見周曉緹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萬元)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嗣周曉緹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曉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青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留在原處等失主,但等了半小時,等不到人我就把手機帶走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曉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在超商內提款機旁,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超商尋找,苟被告斯時因疲勞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然告訴人周曉緹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將我的手機放在提款機上,領完款我就離開回家,直到隔天才發現手機不見等語,可認上開手機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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