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猛砸酒瓶之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證人王騰淇之紛爭,竟將酒瓶砸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內之木質地板上,致地板凹陷,且酒瓶碎片因而飛濺割傷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鄭淑芬之左手手背,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毀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2號
被 告 吳政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復興店內,因故與其胞妹之男友王騰淇發生爭執,本應注意任意猛砸酒瓶,破裂碎片飛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亦明知將酒瓶砸在木質地板上,極有可能造成地板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酒瓶猛力砸於地板,致酒瓶破裂,碎片因而飛濺割傷該店店長鄭淑芬之左手手背,及造成該店內木質地板凹陷,喪失地板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鄭淑芬。
二、案經鄭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政龍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證人即在場之王騰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上開毀損及受傷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毀損、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並辯稱:我是將酒瓶砸向地板,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係將酒瓶砸向地板,玻璃破裂碎片飛濺而割傷告訴人,堪信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實難逕以傷害罪責論處,惟此部份與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