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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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揪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揪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焦糖布丁泡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李揪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桂琴遭竊拿鐵咖啡、法式檸檬塔蛋糕及焦糖布丁泡芙各1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2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

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前開拿鐵咖啡、法式檸檬塔蛋糕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兼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其於警詢時供稱因肚子餓才竊取上開食物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焦糖布丁泡芙1個(價值55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拿鐵咖啡、法式檸檬塔蛋糕各1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李揪爽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揪爽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龍店內,徒手竊取拿鐵咖啡、法式檸檬塔蛋糕及焦糖布丁泡芙各1個後步行離去。
嗣陳桂琴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揪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桂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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