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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貳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復因」起至第9行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9行指明在案,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經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1.5289公克),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7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邱奕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奕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7、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525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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