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7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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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連




陸小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分別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7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渠等為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⒈被告乙○○因本案賭博犯行迄今收取之抽頭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因本案賭博犯行每日收取之抽頭金約300至500元,於警詢時自承於農曆年過後該賭場僅運營2日等語(見偵卷第560頁、第44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600元(計算是:300元×2日=6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點數撲克牌 2張 乙○○ 2 籌碼 1盒 乙○○ 3 牌子 8個 乙○○ 4 夾子姓名牌 42個 乙○○ 5 骰子 1盒 乙○○ 6 天九牌 1副 乙○○ 7 點鈔機 1臺 乙○○ 8 籌碼 1,947張 乙○○ 9 監視器主機 1臺 乙○○ 10 監視器鏡頭 3個 乙○○ 11 牌尺 4支 丙○○ 12 東南西北 1個 丙○○ 13 麻將 1副 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3月8日起,在桃園市○○區○○○00○0號設置賭博場所(下稱A室),並聚集賭客陳文賢、廖杏亞、郭昱昇、袁文倫、陳郁方、張三井、丁薛英女、李育賢、沈茗弘、鄭永祥、游新喜、周明曇、黃國輝、劉藝芳、陳東賢、陳炳榮、阮玉玲、NGUYEN THI VUI(中文姓名:阮氏樂)、周錫銓、謝曙徽、周書丞、范庭禎、林信和、阮氏艷、周進煌等(陳文賢等25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來賭博。
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每副牌由乙○○向贏家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半年期間,在上址設置賭博場所(下稱B室),聚集賭客陳玉蘭、張瀠双、王德欽、邱錦達等(陳玉蘭等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來賭博。
其等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現金,丙○○則向賭客收取15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點數撲克牌2張、籌碼1盒、牌子8個、夾子姓名牌42個、骰子1盒、天九牌1副、點鈔機1臺、籌碼1947張、現金4萬2,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賭客賭資共7萬6,300元、籌碼共7萬6,450元;
丙○○所有之牌尺4支、東南西北麻將1副、現金500元及賭客賭資共2,550元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文賢等29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室及B室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點數撲克牌2張、籌碼1盒、牌子8個、夾子姓名牌42個、骰子1盒、天九牌1副、點鈔機1臺、籌碼1947張、現金4萬2,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賭客賭資共7萬6,300元、籌碼共7萬6,450元;
被告丙○○所有之牌尺4支、東南西北麻將1副、現金500元、賭客賭資共2,5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分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
另扣案賭客賭資,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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