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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竊盜,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另補充說明:被告盧明俊雖經診斷有邊緣型智能障礙,惟觀諸被告竊取本案錢包內金錢之過程流暢,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能與人對答並理解含意,故被告之辨識能力應未有顯著降低情形。
二、量刑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但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竊盜前科紀錄。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新臺幣700元返還被害人洪郁涵且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並同意法院量處較輕之刑(桃簡卷27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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