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69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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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蔡英傑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ICASH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88元,為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之本案ICASH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稱該ICASH卡業已隨手丟棄,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ICASH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吳文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工作地點,拾獲蔡英傑遺失之1張紫色icash卡後(餘額新臺幣【下同】18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吳文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icash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蔡英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蔡英傑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消費明細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被告使用上開icash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盜刷ICASH卡消費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係非記名式之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ICASH卡輕觸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店 6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桃中店 99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店 347元 共計新臺幣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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