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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蕭寶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之急診室旁走道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趁人之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前有1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業臨時工、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至上述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即告訴人江庭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蕭寶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走道處,竊取江庭葳放置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2萬1,400元現金、信用卡3張、手鍊1支、褐色皮夾1只,已返還江庭葳),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江庭葳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寶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庭葳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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