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0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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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書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書軍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相較,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率爾於凌晨時分,竊取告訴人張堃玉放置於小吃店內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等節,暨被告曾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   告 王書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3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張堃玉之外套1件、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歸還張堃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堃玉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堃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堃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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