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0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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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胞弟張世豪所有」更正為「其所有、登記於胞弟張世豪名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足生害」更正為「後,即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後方,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永福街口時」。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後方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變造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號碼經變造為「NQV-307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87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胞弟張世豪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噴漆塗改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NQV-3071」號,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密錄器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變造之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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