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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心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二行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予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網路訊息傳送之服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他人以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被告羅心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網站上偽以被害人即其父親羅瑞寶之名義線上刷卡,是依前揭說明,其刷卡內容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偽以被害人之名義線上刷卡,而以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所詐得者係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不實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線上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信用卡並非由其所申辦,竟擅自持以盜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消費,不僅侵害持卡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當時係因沒有工作,而無法繳交電信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7,444元電信費用之利益,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因此免於支付7,444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7號
被 告 羅心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心婷明知無力可繳納電信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未經其父羅瑞寶同意,擅自拿取羅瑞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羅瑞寶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線上刷卡之方式繳納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112年1月電信費用帳單(共計新臺幣7444元),致使遠傳公司誤認羅心婷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完成繳費,羅心婷因此獲得免除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羅瑞寶於接獲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心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瑞寶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遠傳公司112年7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210710478號函及所付之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2年1月綜合帳單、通話明細、代收服務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
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其父羅瑞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特約廠商遠傳公司進行網路交易,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詐得之免除支付電信費用7444元此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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