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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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中古車業務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魏利縣於警詢中自陳在案(見偵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 告 陳玟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魏利縣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案經魏利縣驚覺上開車輛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玟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動該車電門後將並駛離上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長期服用助眠藥物才把機車騎走,之後要騎回去卻又忘記在哪騎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利縣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失竊車輛照片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若確實有服用助眠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又如何能夠以鑰匙徒手開啟機車電門,更能騎乘機車上路,從而,應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竊取所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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