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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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運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運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政雄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彭運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陳政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政雄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彭運福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運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652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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