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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其中黑色錢袋及現金3,000元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遭竊之便利商店店長許嘉芬,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現金7,0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已將竊得餘款7,000元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有寶門市內,趁該門市店員乙○○在店內辦公室清點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超商現金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許志銘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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