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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台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60、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台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石台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第5826號卷第98至103、123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時,即當場向警員坦承本案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被告另主動向警員坦承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過)1個為其所有,並交付警員扣案,且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供出其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二次警詢筆錄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卷第10頁、112年度毒偵字卷第8至9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員於盤查被告時(事實欄㈠),或於被告主動告知前(事實欄㈠),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826號卷第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石台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台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第1640號、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前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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