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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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鈞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友人與告訴人陳怡福發生口角衝突,竟先徒手架住告訴人,再持敲破之酒瓶抵住告訴人頸部,除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然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王洪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洪鈞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MEI BAR酒吧」,因不滿陳怡福與其友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在上開酒吧門口,先徒手架住陳怡福,再持敲破之酒瓶抵住陳怡福頸部,致陳怡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嗣經陳怡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洪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MEI BAR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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