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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越南盾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及越南盾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鄧氏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居留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考量此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原證件等物品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被 告 張和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棚,徒手竊取D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鄧氏芳,以下以鄧氏芳稱之)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小後背包(內有居留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本國身分證、新臺幣6000元及越南盾3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鄧氏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和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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