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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悠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悠洋‧○○○」前,應補充「少年」等文字、「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復被告與共犯悠洋‧○○○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係民國0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女即共犯悠洋‧○○○係95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7、37頁)存卷可佐,被告與少年悠洋‧○○○共同為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應屬漏列法條,本院爰逕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鐘孟修本人持有物後,竟不交給警察機關處理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坦承客觀事實猶飾詞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金融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卷第15、17頁)、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雖有調解之意願(見少連偵緝字卷第62頁),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表示從重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證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⒈ 皮夾1只 ⒉ 現金新臺幣6,000元 ⒊ 乙○○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員工識別證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女悠洋‧○○○(民國00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0年6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6樓休息區之長凳上,拾獲乙○○遺留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員工識別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渠等明知該皮夾及內置物品均為他人遺留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丙○○等3人拾獲上開皮夾後,前往「台茂購物中心」1樓服務臺旁之自動櫃員機前方,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分贓,丙○○隨後並持悠洋‧○○○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員警遂調閱該金融帳戶之申登資料,始知丙○○及悠洋‧○○○之身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獲上開皮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侵占,因為皮夾裡面沒有電話,我找不到要還給誰,且就算交給服務檯也不知道皮夾後續會被如何處理等語。
然查,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拾獲之皮夾內,放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員工識別證,任何人依據證件內容均可輕易得知告訴人之姓名、戶籍地、就讀學校及工作處所,是被告辯稱不知該將皮夾歸還給誰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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