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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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李訢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翰、李訢斐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翰、李訢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林忠翰、李訢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翰、李訢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物品均已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香菸4條(共40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訢斐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8 樓
居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李訢斐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地下室出口之統聯客運櫃台前,見梅筑茜遺置在該處之七星牌香菸4條(共40包,總價值新臺幣3,04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翰將上開香菸取走後,2人再一同拆除外包裝,將40包香菸分別放入其等攜帶之黑色大行李箱、藍色小行李箱及黑色背包內,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梅筑茜發現上開香菸遺失,致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南側吸菸區查獲林忠翰、李訢斐,並扣得上開香菸(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翰、李訢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遺失物協尋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翰、李訢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侵占之香菸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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