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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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靖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毀損蘆竹農會之電梯,致蘆竹農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戴靖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皇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以下簡稱蘆竹農會),以腳踢擊蘆竹農會所有、蘆竹農會總務人員張智淵所管理之電梯,致使電梯故障無法運行及內部玻璃掉落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蘆竹農會。
二、案經張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靖皇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智淵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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