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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玖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7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予以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09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7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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