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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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裕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范裕德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感到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
被 告 范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裕德受他人委託,欲尋陳增財討要債務,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鴻築微美社區」,未經社區管理員及住戶同意,擅自騎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尋找陳增財之貨車。
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石沅仟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沅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裕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石沅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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