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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光鑑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取之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楊萬金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民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楊光鑑所有擺放在上址運動中心置物櫃內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光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光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光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太陽眼鏡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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