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8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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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如筠




上列被告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如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且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已取回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因告訴人已取回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77號
  被   告 葉如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童○甯(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翔門市,夾取食物後將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A21,價值新臺幣約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已發還)遺忘在該平台上離去,經該店店員蘇琝媛發覺本案手機後,誤認為顧客葉如筠所有,遂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追至店門口,詢問是否為葉如筠所遺忘,詎葉如筠明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點頭方式回覆蘇琝媛,致蘇琝媛信以為真而將本案手機交付與葉如筠。嗣童○甯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如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以點頭向蘇琝媛表示本案手機為其所有而取得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睡眠障礙,於出門前有服用安眠藥,造成我當下意識模糊,不清不楚,我以為是自己遺落在超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童○甯、統一超商店員蘇琝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之夾取熱狗、至櫃臺結帳及離去之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經本署當庭請被告出示其所有之手機為裝有黑色保護殼之IPHONE手機,與本案手機為裝有白色保護殼之SAMSUNG手機,外觀顏色即有明顯歧異,殊難想像有因此誤認之可能性,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取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惟查被告非乘店員、被害人不知而竊取本案手機,自不構成刑法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月 22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 3月28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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