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9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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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5841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楊青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古景文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古景文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青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停放上址之機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該機車上,在前方置物櫃內摸到機車鑰匙,發現鑰匙可以發動機車,因為我有服用FM2藥丸20顆,意識模糊就想要飆車,所以我就直接將車騎走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景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以實其說,且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其行竊後尚能騎乘機車上路,顯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古景文,此有112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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