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798,2024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倩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先後2度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現金15,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於調解書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刑事責任,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另衡酌其警詢筆錄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為業務助理之生活情況,及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2度所犯竊盜罪均經判處罰金刑,惟被告仍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認前所科處之罰金刑種顯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併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編號5、編號6所示物品業由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至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以付款結帳方式如數賠付商品金額,此有被害店家出具之贓物領據及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李倩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季佳莉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倩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季佳莉;
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商品,被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至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付款結帳等事實,有贓物領據及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1 蜜妮妙鼻貼2盒 2 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罐 3 澳洲穀飼牛肉絲1盒 4 陶爸爸手工水餃1包 5 澳洲穀飼牛肉片1盒 6 蘇菲彈力貼身量少潔翼1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